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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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