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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鍾文瑋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鍾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62年2月28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價額為1,169萬3,2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係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於66年9月20日建築完成,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46年,建物總面積為226.48平方公尺,相當於68.51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式:226.480.3025≒68.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為46年間、住宅樓層為2層之建物,即與系爭建物門牌地段、屋齡、樓層數相仿者,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於000年0月間以交易總面積23.95坪、總價458萬元出售,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9萬1,232元(計算式:4,580,000元23.95≒19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其位置、條件均相似,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客觀基準,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坪19萬1,232元,則原告因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受利益應為1,310萬1,304元(計算式:191,232元68.51坪≒13,10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94,533元(計算式:11,693,229元+13,101,304元=24,794,533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25,000元+(5,000595月)=3,00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9萬4,533元(計算式:24,794,533元+3,000,000元=27,794,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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