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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茲敏
被 告 游國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鐵捲門共同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住戶,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住戶,系爭房屋3樓則出租他人,因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使用1樓之手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進出,故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需經由系爭房屋1樓客廳出入,致原告及承租人之居住出入隱私均受侵害,為此乃訴請判決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就系爭鐵捲門有共同使用權利等語,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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