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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肇麒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應比較原告之債權本息總額及原告請求撤銷標的於起訴時之價值,以較低者核定之。
原告之債權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8,630元,請求撤銷之標的價值則為2,867,840元(1,739*8,200/5+79,400/5=2,867,8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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