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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承(原告誤繕為黃永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就票號CH266801本票已清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該部分本金自民國111年7月3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22日)之利息39,205元,合計為539,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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