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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朱玉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向士鳳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具狀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約10至20萬元等語,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550元(計算式:200,000+713,550=913,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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