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1222,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三桂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同)。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李三桂等13人應分別將所占用各如附表所示棟別、房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棟別、房號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上開房屋之價值,因並未設立稅籍而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惟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依法定稅率課徵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合計房屋現值。

另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另按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及本要點為依據;

第5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内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

三、上開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其中「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指即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指為同條項第2款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所指為同條項第3款之「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審酌「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為系爭房屋舍所在區域之桃園市政府針對通案情況所發布之計價標準,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認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較屬適當。

是依「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地段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標準價格乘面積就是房屋現值。

四、查系爭A、B、C、D棟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依google地圖Plus Code顯示位於瑞發里),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職舍(住宅)、總層數為2層,系爭A棟及B棟房於均於00年0月間建造,系爭C棟及D棟房屋均於00年0月間建造等情,有原告房建物清冊可查,又依原告之陳報,A棟之各間房屋面積均為10.64平方公尺,B棟之各間房屋面積均為17.98平方公尺,C棟之各間房屋面積均為10.24平方公尺,D棟之各間房屋均為9.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用途分類表」、「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計算」所示,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屬鋼筋混凝土造2層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60 元,復依上開「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104年6月30日前建造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折舊率為每年1%,耐用年數60年,另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為第七級120%,依此計算,A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21,833元【計算式:3,060×10.64×(1-1%×44)×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36,917元【計算式:3,060×17.98×(1-1%×44)×120%】;

C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21,750元【計算式:3,060×10.24×(1-1%× 42)×120%】;

D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20,417元【計算式:3,060×9.6×(1-1%×42)×120%】。

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A棟之房屋合計17間、B棟之房屋合計9間、C棟之房屋合計8間、D棟之房屋合計17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503元(計算式:21,833元×17間+36,917元×9間+21,750元×8間+20,417元×17間=1,224,503)。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回溯1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前揭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 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編號 被告 占用棟別 占用 房號 面積(平方公尺) 材質 興建日期(屋齡) 各間 合計 1 李三桂 A A201 10.64 74.48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202 10.64 A203 10.64 A214 10.64 A210 10.64 A211 10.64 A212 10.64 2 危嘉珊 A A101 10.64 53.2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04 10.64 A109 10.64 A110 10.64 A111 10.64 3 羅新芳 C C1051 10.24 40.96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C109 10.24 C201 10.24 C202 10.24 4 何容 B 、 D B213 17.98 37.18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70.7.1 (42年) D102 9.6 D124 9.6 5 戚彩芬 D D108 9.6 38.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D113 9.6 D122 9.6 D123 9.6 6 徐秀雲 A 、 B A112 10.64 57.2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14 10.64 B210 17.98 B211 17.98 7 劉惠萌 B 、 D B105 17.98 73.1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70.7.1 (42年) B113 17.98 B214 17.98 D111 9.6 D112 9.6 8 羅靜 B B102 17.98 53.9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B103 17.98 B111 17.98 9 梁毓賢 A A103 10.64 31.92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13 10.64 A115 10.64 10 李木香 D D103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17 9.6 D119 9.6 11 李輝香 D D104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16 9.6 D120 9.6 12 傅愛卿 C C102 10.24 40.96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C103 10.24 C108 10.24 C110 10.24 13 張翠芝 D D105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06 9.6 D118 9.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