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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陳治宇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雅穗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暨貸款係原告所清償,故原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債務,據此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於起訴之價值約為13,177,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7,200元,參諸前揭規定,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7,725,995元較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9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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