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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葉壹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榮間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完整具體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地址實際上即為原告地址,所載被告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為原告配偶,無從特定被告人別,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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