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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蔡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含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4,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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