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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廖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
然查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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