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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王珍瑛
劉清漢
鍾梅珠
兼 共同
達 代收 人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桓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具有相同經濟目的,即結束被告占用,回復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即為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價值(地上物房屋稅資料記載面積1044.5平方公尺),自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3,865元(104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379元)。
原告稱本件其未請求返還土地,應依地上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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