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14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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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凃明裕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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