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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學淵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施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480元(計算式:493地號土地起訴時112年度公告現值12,0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527-7地號土地起訴時112年度公告現值2,4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81,171元,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附表180~111年度及本裁定附件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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