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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即明。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王凱琳之債權人,已對王凱琳之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房地有抵押權參與分配,然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偽造,故本件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相似案件,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下稱另案,一審為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等語。
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對於王凱琳之債權為虛偽,代位請求塗銷被告對於王凱琳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此有另案一審判決書可稽;
原告本件雖未陳明「代位」之法律用語,然經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本件亦應為代位請求塗銷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依上開說明,應比較系爭房地價值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何者為低,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查,系爭房地第二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值為6,089,000元,有本院執行處通知為憑,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較低之擔保債權金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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