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709,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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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王湘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美月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5行關於裁判費「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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