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75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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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吳定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2,56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故土地部分價額為20,014,800元(計算式:2,566×15,600×1/2=20,014,800);
另建物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820,400元,原告應有部分亦為1/2,故建物部分價額為2,910,200元(計算式:5,820,400×1/2=2,910,200)。
以上合計22,925,000元(計算式:20,014,800+2,910,200=22,925,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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