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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珈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6月5日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059,120元,應變更為2,855,725元,核被告即債權人因此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03,395元(計算式:3,059,120-2,855,725=2,855,72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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