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8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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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詹又瑽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德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725元,未確定期間,以10年計算之總額為1,647,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2,396,88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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