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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史乃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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