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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瑞生
被 告 周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交付權狀事件,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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