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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黃群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同門牌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乃訴請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壢司簡調卷第633號卷第71頁)。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與請求賠償金錢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難認修復系爭4樓房屋部分為主請求,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係併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4樓房屋用費用6萬元至10萬元之間,暫取其中間值8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金額613,893元,合計為693,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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