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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鍾三妹
羅美菁
羅美巒
羅美士
羅勻言
羅勻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103,787元更正為7,294,325元等語。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該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為0,無從為上開更正,探究原告起訴真意應為請求更正次序10之「債權原本」。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809,462元核定之,應課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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