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66,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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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
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4、7、20所載之布推車70台、鐵架(布捲架)95個(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20個)、鼓風機1台及冷氣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2,000元,低於執行之債權額,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動產評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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