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7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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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余和琴


被 告 余姬錦
余瑞好
余黛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姬錦、余瑞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0,6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民國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中關於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據此計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23,538,748元(計算式詳見原告上開民事陳報㈡狀附表),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金錢請求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29,438元(計算式:23,538,748+32,490,690=56,029,4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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