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8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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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查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另供擔保之物價額,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2,100,000元,每坪單價為188,356元(計算式:12,100,000元÷64.24坪=18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216.34平方公尺(計算式:208.31+7.8+0.23=216.34),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12,326,553元(計算式:216.34平方公尺×0.3025×188,356元=12,326,553元),則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0,000,000元。
又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2,326,553元。
又本件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之日期均為112年8月15日,是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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