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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原告兼
反請求被告陳博凱
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林麗美
陳諭憲
上訴人即
被告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陳博凱、林麗美、陳諭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淑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陳博凱、林麗美、陳諭憲就本院判決主文第2、4項聲明不服,此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陳淑梅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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