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親,84,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4號
原 告 江詠綺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江浤昇

法定代理人 邱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結婚,惟原告自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即未與被告丙○○同住或同居,原告係自訴外人吳李仁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2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且原告業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告丙○○離婚,因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吳李仁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丙○○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全民醫學檢驗中心分子生物及DNA報告為證,而該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甲○○極有可能為吳李仁所生,足認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實際上係原告自訴外人吳李仁受胎所生,被告2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