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親,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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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陳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陳秀美
現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敦仁醫院)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穎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陳育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育化非被告陳招治自陳聯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招治負擔1∕2,其餘由原告3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淑華、陳秀美及陳莉穎等3人(下稱原告陳淑華等3人)之父陳聯勝與被告陳招治於民國76年11月3日離婚,被告陳招治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育化,依法被告陳育化推定為陳聯勝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陳育化與陳聯勝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育化非被告陳招治自陳聯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招治答辯:被告陳育化確非陳聯勝之子,故同意原告陳淑華等3人之聲明及主張,但不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陳育化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育化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聯勝與被告陳招治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陳聯勝與被告陳招治之婚生子女。

惟陳招治自69年離家後,逾40年未與原告陳淑華等3人及陳聯勝聯繫,陳育化與陳聯勝無真實血統關係一情,業經原告陳淑華等3人具狀陳明,且被告陳招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陳育化確非其自陳聯勝受胎所生等語,是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

而原告陳淑華等3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陳育化確非被告陳招治自陳聯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陳淑華等3人之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陳育化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被告陳育化敗訴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3人平均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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