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與被告共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開始即有嚴重失智問題,鄧明德
- 三、查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9
-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林品(已歿)
輔 助 人 鄧明德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鄧明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鄧明德、長女即被告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利害關係相反之對造,故由鄧明德1人為原告之輔助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亦有鄧明德印文之起訴狀、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5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
被告雖辯稱原告嚴重失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U會議方式詢問原告本人後,原告表示:「(問:彭成桂律師你是否認識?)(原告東張西望,未回答)」、「(問:你有要告兒子鄧明德還是女兒鄧明玉嗎?)我要告我女兒鄧明玉」、「(問:為什麼要告鄧明玉?)為了錢」、「(問:是什麼錢?)我的錢」、「(問:鄧明玉做什麼事情你要告他,能否講仔細點?)他拿我的錢」、「(問:你有跟鄧明玉討錢嗎?)(點頭)」、「(問:鄧明玉有把錢還你嗎?)他沒有還給我」、「(問:鄧明玉拿你多少錢?是否有清楚多少錢?)我不太清楚」、「(問:當初為何要將錢交給鄧明玉?)我沒有交給他」、「(問:可是鄧明玉說是你陪鄧明玉去銀行存錢,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原告得以瞭解部分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雖不知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惟原告有輕度失智症,不知訴訟代理人姓名,亦屬合理,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原告簽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影片光碟,經在場之人說明簽立委任狀之過程後,由原告當場簽名於委任狀上,有委任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149、15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一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213頁),然其於本件已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又被告非原告唯一繼承人,原告於生前就本件訴訟原有之相關權利,除被告外,非無人可承繼,被告辯稱因原告死亡,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顧伊生活起居,並委由被告保管伊所有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偕同伊至渣打銀行將存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轉出至不明帳戶、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至20日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伊郵局存款共計47萬元,及將伊出租予第三人之不動產租金共8萬元,改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以上合計3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前揭行為顯然逾越委任範圍。
伊已委由鄧明德多次通知被告釐清系爭款項去向,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開始即有嚴重失智問題,鄧明德及其配偶黃麗紅竟趁原告失智症明顯之際,密集提領原告渣打銀行、郵局之存款各3,202,000元、46萬元,伊為免原告存款遭鄧明德及黃麗紅侵吞,而代原告保管渣打銀行及郵局存款共計317萬元,並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
後原告受輔助宣告,鈞院選任伊及鄧明德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其後承租人租金無法匯入原告帳戶,故請承租人將租金匯款給伊,共計8萬元,伊與原告間有法定委任關係,被告負有決定原告財產支出之權限,故原告原先交付被告保管之款項,被告依法本得繼續保管,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偕同原告至渣打銀行轉支存款270萬元、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至20日以提款卡提領原告郵局存款共計47萬元,原告應收取之租金共計8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帳戶,系爭款項現由被告保管;
又原告因心智缺陷,經本院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及鄧明德為原告之輔助人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7至33、43至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委由被告保管渣打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被告逾越委任權限,擅自領取其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為原告之輔助人,有義務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查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鄧明德、被告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被告於系爭裁定前已取得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存款270萬元、郵局存款47萬元,斯時原告未委任被告處理特定事務,被告亦否認為原告保管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本院卷第160頁),難認兩造間於系爭裁定前有委任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之職務僅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之規定自明,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無從以系爭裁定認被告受委任管理原告之存款或租金。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