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消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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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蕭珊均 住○○市○○區○○路○○號○F之○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陳錕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返還借款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孟楷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如下列聲明欄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其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前開款項於109年至112年分4期,每期3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兩造之子陳孟楷之帳戶,詎被告於109年、110年分別還款30萬元及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依被告於108年6月8日所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被告於109年及110年分別匯款30萬元及5萬予原告,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陳孟楷之學雜費,並非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3年度台簡上第2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12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陸續向其借款1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 紙(本院卷第15頁)為憑,觀諸該借據記載:原告於106月10日10日起陸續借款於被告週轉,至108年5月15日截止,共計120萬元。
雙方協議將120萬元分4期還款,每期30萬元,被告自109年至112年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將30萬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號,被告若有怠於支付還款1次,視同全部欠款金額全部到期,需一次歸還所有欠款金額等語,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乃其親自簽名,即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既於108年6月8日結算書立系爭借據,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借款合意及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卻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及110年匯予原告之款項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並非清償欠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110年2月12日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20頁)為證,惟觀之該對話記錄之內容,乃係被告表示今年(110年)無年終獎金可領取,且需預留資金開咖啡店,與原告商議還款事宜,被告雖提及:「供你們生活應該足夠」,然此段文字之文義僅係被告單方面表達其所給付之款項足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無法認定該款項之性質為家庭生活費,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85萬元,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應自109年至112年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給付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9年、110年各清償30萬元、5萬元,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5萬元=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3、4條記載,借款人每年分期攤還30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系爭借據既已記載被告應自109年起至112年按年於領取年終獎金時給付30萬元,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不爭執被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之日期為110年2月28日(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3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5萬元,故本件借款在逾期翌日即110年3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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