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呂艾錚
被 告 吳宸羽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間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被告居住於同棟13樓,每日於其住處製造木工敲打、電動機具運轉之噪音,自早上6時至夜間12時均不停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長期精神痛苦,經診斷有中度憂鬱症、恐慌、焦慮症之身心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又被告經原告屢次勸導而未改善,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告與家人同住之處,被告並未在住處施作任何木工或操作機械製造噪音。
原告所提聲響證據僅能證明其聽聞聲響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為聲音來源,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更不能證明原告所患病症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持續發出聲響,侵害其人格法益,並非事實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被告居住於同棟13樓長期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之。
㈡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賴振源於本院證稱:原告曾向其反應13樓住戶製造噪音影響生活,伊有前往13樓確認過一次,該次沒有發現噪音。
原告居住於該社區之期間及原告搬離後,社區內及同棟住戶均無其他人向伊反應過13樓住戶製造噪音等語(本院卷110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之受理案件紀錄暨職務報告並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間3次檢舉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戶妨害安寧,經大崙派出所警員分別前往處理,7月19日於原告住處僅發現微微類似碰撞聲,當日社區主任稱13樓住戶不在家,經與13樓住戶電聯,所述情形相符,7 月22日勸導改善,7月30日則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本院卷93至98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連續製造噪音之情節為真。
次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影片(原證六及證物袋內原告所附光碟),雖可證原告住處有不明聲響,然無從認定其來源為何,又原告縱於13樓梯廳錄得人聲、電視聲、敲打聲,然並無同時間於14樓住處內聽聞相同聲響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其他時段在14樓住處聽聞之聲響是否係被告於13樓住處所製造,尚乏認定依據。
再觀原告所提出社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住處陽台放置工具照片、被告及友人攜帶工具搭乘電梯照片、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被告臉書所貼室內設計工地照片及電動工具照片(本院卷122至142頁),仍不能推認被告有於其住處持該等工具施作工程因而製造噪音之事實。
此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7至25頁)僅可證明原告罹患疾病,原告主張該等疾病係被告製造噪音所致等語,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無可採,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經本院斟酌核與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