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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王馨嬅即王金菊
法定代理人 田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李采霏(江白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10月18日、86年3月14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5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江白雪收執,並於86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江白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然江白雪於87年間仍以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87年度全玄字第652號裁定(起訴狀誤載為87年度全字第56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執行,本院於87年3月26日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572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繼承其父王健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為江白雪,債務人為王健昌之繼承人王金菊,而於87年3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迄今均未塗銷。
準此,江白雪對原告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中斷,並自87年3月31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時重行起算。
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假扣押登記所擔保之本票債務,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縱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效力歸於消滅,系爭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江白雪於88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李采霏為江白雪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江白雪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執行,本院於87年3月26日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572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為江白雪,債務人為王健昌之繼承人王金菊,而於87年3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迄今均未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7年度全字第652號、87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卷證資料核對無訛。
(二)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本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有何權利保護必要等事項,此函文通知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僅具狀稱系爭假扣押本案案號為本院8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迄今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如欲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準此,本件原告所訴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9分之1 王馨嬅 87年3月31日收件中字第11724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57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江白雪,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債務人:王健昌之繼承人王金菊,87年3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3月2日)15時40分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王馨嬅 87年3月31日收件中字第11724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57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江白雪,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債務人:王健昌之繼承人王金菊,87年3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3月2日)15時40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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