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3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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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隋也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第1項借款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38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16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黃茂聰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黃茂聰之繼承人於繼承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黃茂聰之繼承人於繼承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惟黃茂聰之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398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茂聰之遺產理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公告、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71、113頁)。

原告乃改以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9頁)。

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茂聰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111年2月16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每月利息依借貸本金2%計算,如有違約情事每日應按借貸本金1%(即每日1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已依黃茂聰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王振傳,用以清償黃茂聰積欠王振傳之債務,王振傳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詎黃茂聰借款後音訊全無,未依約給付利息及還款,而有違約情事,黃茂聰已於111年8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故原告僅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2%即週年利率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利;

又系爭契約違約金高達每日1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黃茂聰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後方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振傳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141至156頁),被告對該書證均不爭執,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記載:甲方(按:即黃茂聰)向乙方(按:即原告)借貸本金共100萬元;

第2條(借款交付方式)記載: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清償前甲方對當舖借貸款項設定總金額150萬元(如附件所示),作為借貸金額之交付款項,黃茂聰簽名用印於下方,並記載收取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核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出具日期相符,參以同意書內抵押權設定內容即為系爭契約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內他項權利部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5、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利息依借貸金金2%按月計算,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100萬元本金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萬元(100萬元×16%÷12×3=4萬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4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如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或於清償期屆至前如有積欠利息超過一期未付(即一個月以上)之情形時,甲方同意乙方依契約第6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方式賠償,甲方同意無條件清償全部借貸本金,並無條件同意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積欠的利息直至所有(全部)借款還清為止;

第6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就社會善良習慣,甲方同意無條件每逾1天則賠償乙方借款本金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於逾期60天,借款本金100萬元×1%×60天=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所有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上開約定已然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且核其內容,乃屬雙方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即黃茂聰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之給付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黃茂聰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黃茂聰遺產範圍內給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黃茂聰借款後全然未清償債務,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1萬元計算,相當於以週年利率365%計付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5%,約為法定最高利率16%之23倍,1年之違約金金額高達365萬元,為系爭借款本金之3.65倍,參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日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每逾1日以438元計算為適當(100萬元×16%÷365日=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100萬元本金自第一期利息給付日111年3月15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止,以每逾1日以438元計算之違約金即189,216元(432日×438元=189,216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438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元,及㈢被告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9,216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第1項借款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8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振傳、代書呂耀元到庭以明原告為黃茂聰清償債務,業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與黃茂聰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債權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註 本金 100萬元 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 利息 4萬元 民法第47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利息以借貸本金之2%計算,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共3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00萬元×16%÷12個月×3個月=4萬元) 懲罰性 違約金 43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日為止,每日1萬元 系爭契約第5、6條 ⒈因黃茂聰未於約定之111年3月15日前給付第1期利息,則自111年3月16日起構成違約,故計算至112年5月21日為止共計432日,每日違約金1萬元計算,共計432萬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計算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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