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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羅秀蓮
訴訟代理人 徐景廷
被 告 徐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民國92年間共有人之一徐東山與他共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A至F區,其中B區(下稱系爭區域)協議由徐東山之三子徐朝廣一房使用,徐朝廣過世後,上開權利本應由徐朝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徐朝廣之配偶),然被告未經徐朝廣繼承人之同意,竟將系爭區域上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出租予社區守望相助隊以收取租金,經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土地及地上權之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將系爭區域及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區域及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社區守望隊承租至112年6月30日,乃經由原告同意,且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伊業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交還原告,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顯有悖於事實及人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7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區域上方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社區守望隊等情,有該份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山子頂段319-69地號(即系爭土地),其中B區(即系爭區域)歸屬三子徐朝廣該房應可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屋),尚未歸其使用之事實,甲方羅秀蓮(即原告)、乙方徐送廷(即被告)在見證人見證下,若甲乙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甲方將向乙方求償權利損失賠償50萬元整,續由守望相助隊承租至112年4月30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經本院於庭期向兩造確認此段文字之真意,應為「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由守望隊承租至112年4月30日,屆期被告需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區域騰空後交還原告,否則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4頁),首堪認定。
次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社區守望隊實際上雖於112年6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自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同意被告給予承租人3個月搬遷緩衝期(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就此以觀,原告已同意承租人延至112年7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即可,此應為兩造所合意之新契約內容,則本件承租人早於112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應允延長搬遷之情事後,反指被告違約,進而請求違約金50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12年6月30日自系爭房屋處搬離一節,乃經原告事前同意,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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