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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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枝


被 告 陳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麗枝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復為民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有大景小城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第9條第5款規定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林育輝,嗣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業已變更為陳政鋒乙節,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附之大景小城社區第26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選舉結果公告、大景小城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新任職務委員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195至201頁)。

而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陳政鋒即為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之被告,依上開說明,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認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需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情形。

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廖麗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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