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9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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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釔丞
被 告 王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及約定還款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還款日期 1 109年9月7日 33萬元 109年12月20日 2 110年9月13日 4萬5,000元 110年9月15日 3 109年12月6日 77萬元 110年1月6日(本票上誤載為10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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