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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卓毓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曾仕銓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7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乙○○與被告甲○○(下亦逕以姓名稱之;
並與乙○○合稱被告2人)原為任職於同公司之同事,其等明知乙○○於111年4月16日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仍藉與同事、友人於桃園市蘆竹區瀧泰釣蝦場內KTV餐敘之機會,乙○○於唱歌時右手摟著甲○○的腰,嗣甲○○更係緊緊依偎在乙○○身上,乙○○亦環抱甲○○的身體,甲○○後更直接爬上乙○○身體面對面跨坐在乙○○身上,乙○○亦伸手環抱甲○○的屁股、腰部位置,嗣後兩人緊緊相擁、親吻,同日餐敘結束後,因甲○○佯稱酒醉,被告2人遂與其等同事即證人邱志聖共同前往甲○○住家,乙○○對甲○○家內之格局、環境及居住於社區中哪一棟、哪一樓均熟悉、瞭若指掌。
嗣被告2人一起進入房間內,直至邱志聖於晚間19時30分告知乙○○其將離開仍未理會,被告2人互動親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乙○○: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就不顧反對帶著幼女離家不歸,使得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而後又於111年2月23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況。
被告2人僅係認識約10天左右之同事,並無任何不軌男女情愫存在,於案發當日因甲○○喝酒過量酒後失態,而與乙○○有肢體互動,而原告所提出僅有26秒之錄影畫面,前後過程均遭刪減,且因拍攝角度剛好擋住臉部,故原告便看圖說故事主張有親吻,然由畫面中未能看出有親吻狀況,反可認定甲○○東倒西歪因不勝酒力而往乙○○身上倒,不過是朋友飲酒歡唱,因酒酣耳熱泥醉失態而脫序出糗之狀況,無法破壞兩造之婚姻圓滿,被告2人均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
唱歌結束後,甲○○因無法自行行走,由同事丙○○在甲○○包包內找到其住處地址而讓乙○○開車載甲○○返家,抵達後由乙○○、邱志聖及丙○○一起抬甲○○回家,而斯時甲○○住處尚有甲○○乾姊,乙○○因擔心甲○○醉酒便在現場短暫陪同,而後便離開,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等語。
㈡甲○○:伊於4月6日才到職而認識乙○○,在釣蝦場的時候是真的喝醉了,毫無意識,回到住處的時候,還有另一個朋友在,清醒起床時只看到那位朋友,並無侵害配偶權的事情。
對於原告主張知道是乙○○有配偶,知道111 年4 月16日這些過程都不爭執,惟被告是無意識的,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些事情,其因譚筱君、丙○○、邱志聖、丁○○、林家宏人霸凌才離職,他們對被告有敵意,所以他們的證詞不真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56、157、212、213、245頁): ㈠原告與乙○○於110年7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7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60號離婚事件成立離婚之調解,乙○○於111年4月16日時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互相對他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兩造之聲請。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即與乙○○分居,原告並於111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與乙○○裁判離婚。
㈣乙○○於111年4月16日曾與甲○○邱志聖、丙○○、潭筱君、丁○○於「瀧泰釣蝦場」之附設KTV包廂內唱歌喝酒,並經拍攝影像(即本院卷第15頁之原證2影片檔案光碟、第17至31頁之原證3影片擷圖)。
㈤乙○○於111年4月16日唱歌活動結束後開車將甲○○載回甲○○住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時、地,甲○○以面對面方式跨坐乙○○身上,2人進而貼臉、靠頭、緊貼身體摟抱、親吻,嗣後被告2人更在房間內獨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乃;皮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
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4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瀧泰釣蝦場之KTV內,有親吻、擁抱、愛撫之行為,嗣其等於甲○○住處之房間內獨處等情,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影光碟及其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經查:1.觀諸該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影像截圖,可見甲○○緊緊依偎乙○○身體、乙○○並將其摟抱,或甲○○以面對面方式跨坐乙○○腿上,並其2人相擁、貼臉、頭靠頭、緊貼身體摟抱等情形。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2人同事丁○○於本院證稱:「(在當天瀧泰釣蝦場現場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乙○○回到包廂,我們就繼續唱歌,甲○○就突然跨坐在乙○○身上,然後她們有撫摸跟親吻,影片拍攝是她們有撫摸、親吻的情況發生第二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證人即被告2人同事丙○○於本院證稱:「在包廂唱歌中途,乙○○跟甲○○就突然有很親密的動作,甲○○一直黏著乙○○,我當時看到甲○○整個人跨坐在乙○○上面,當時乙○○沒有喝酒,但甲○○喝酒喝很多,後來甲○○有一直進出包廂,當時乙○○都跟她一起進出,但他們在外面生什麼事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依原告提出影片截圖及照片所呈現及證人之證述情節,足認甲○○確實有以面對面方式跨坐乙○○身上,2人進而貼臉、靠頭、緊貼身體摟抱、親吻之行為。
2.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獨處於甲○○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被告二人於甲○○家中有何行為?)甲○○一直說她酒醉,一直把乙○○抱著,甲○○ 一直叫乙○○老公,因為甲○○很醉,我就請乙○○跟我老公去買解酒液,這當中甲○○有醒,我跟甲○○聊了一下,我問她你知道乙○○有結婚嗎,甲○○說她知道,連單位的事情她都知道,…後來乙○○回來,甲○○又說他喝酒,趴在乙○○身上,後面時間晚了,我一直用眼神暗示乙○○要離開了,乙○○沒有要走的意思吧,甲○○就回她房間了,客廳就剩下我老公跟乙○○。
後面乙○○就跟著進去甲○○房間,進去就不出來了,差不多約十分鐘,我就請我老公進去請乙○○出來,乙○○當時有出來,我也是要跟他說要走了,他就說要把甲○○顧好,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我跟我先生就離開了,過程當中在客廳乙○○跟甲○○也是有互相抱、親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2人在甲○○住處仍有摟抱、親吻,且乙○○嗣後即與甲○○在房間內獨處,而拒絕與證人丙○○等人一同離開等情。
3.據上,被告2人於前揭KTV餐敘期間,甲○○確實有以面對面方式跨坐乙○○身上,2人進而貼臉、靠頭、緊貼身體摟抱、親吻,且被告2人在甲○○住處仍有摟抱、親吻,且乙○○嗣後即與甲○○在房間內獨處等情。
而依被告2人上開親密舉動之情形觀之,該情節已足破壞乙○○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顯非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情節重大。
㈢乙○○雖辯稱上開行為僅為被告2人酒後脫序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丁○○證稱:「甲○○在進去唱歌之前有喝一些酒,進到包廂之後,我們開始吃我們請店家料理的蝦子,過程中乙○○沒有喝酒,他還有用手機去門外處理公事」等語;
證人丙○○亦證稱:「我當時看到甲○○整個人跨坐在乙○○上面,當時乙○○沒有喝酒,但甲○○喝酒喝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4頁),乙○○以酒後脫序行為置辯已難採信;
況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為故意,乙○○既知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復能預見如上開行為已超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仍為上開行為,其對於侵害配偶權行為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且發生不違反本意,顯具故意,至是否於酒後所為,則非所問。
又以面對面跨坐對方身上、並以碰頭貼臉、身體緊貼之方式摟抱,為甚為親密之舉動,並非無意識之碰觸,若無特殊情愫,衡情不致有該等動作,縱出於一時無意識之舉動,應僅偶然肢體碰觸,被告2人於KTV包廂、甲○○住處,均有親密行為發生,且持續時間非短,證人丁○○、丙○○並均證述其2人親暱舉動為一段、一段地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實難認係甲○○酒後無意識所為。
從而,被告辯稱為酒後失序或無意識所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應無可採㈣被告又辯稱證人與其等有職場上糾紛,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以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及照片所顯示甲○○以面對面方式跨坐乙○○身上,並以碰頭、貼臉、身體緊貼方式之摟抱為主要論據,證人證述內容僅佐證影片或照片呈現之事實,且證人間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難認有虛偽之陳述。
而證人丁○○、丙○○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2人於審理中係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辯稱證人證詞不足為採乙節,並無可採。
㈤至乙○○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就不顧反對帶著幼女離家,後又於111年2月23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已使得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況云云。
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時,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既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經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乙○○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㈥從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面對面方式跨坐身上,並以貼臉、頭靠頭、緊貼身體之方式相互摟抱,及於甲○○住處獨處於一室之行為,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堪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乙○○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業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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