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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2萬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獨資商號妙麗早午餐之名義,依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貸放期間依序為110年4月28日至116年4月28日止、110年5月28日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
分別應自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8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則均自一年寬限期滿,分60期平均攤還。
並均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陳筱涵 519,280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陳筱涵即妙麗早午餐 350,31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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