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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被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80萬9,750元(下稱系爭票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即持系爭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票款均經其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根本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80萬9,75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判決嗣於111年5月16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於112年11月9日當庭與原告確認清償系爭票款之證據為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事人說有清償,但沒拿出證明,其會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而諭請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前提出清償證明,詎原告不但未依期於112年12月8日前提出相關證據,甚至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陳稱:證據尚在蒐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票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票款,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AG0000000 130萬9,750元 110年6月15日 2 0000000 100萬元 110年7月1日 3 0000000 100萬元 110年8月1日 4 AG0000000 50萬元 11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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