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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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葉耕程
鄧雅云
林柏吟
藍世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廣豐公園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葉耕程、鄧雅云、藍世崚另分別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被告林柏吟則為被告鄧雅云之配偶。

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之花台乃社區各住戶專有專用部分及為此所提起訴訟等事,非但未予尊重,竟於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文字內容之貼文,而該等貼文內容除與事實不符,且具有對原告名譽貶損之惡意針對性,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耕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鄧雅云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柏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藍世崚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各戶花台之滴管水閥及管線長期滲漏水,令住戶不堪其擾,爭社區管委會因而於111年6月19日召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原告不認同上開決議,提起確認撤銷決議之訴,嗣法院以決議方法不符程序判決「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之決議不成立。

嗣於112年6月11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提案表決系爭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經詢市府建管處及八德地政事務所,確定社區各戶花台非住戶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仍應屬管委會權責。

是花台之產權爭執,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實為一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葉耕程擔任管委會主委,發表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乃履行法定應盡之義務,自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又被告均為社區住戶,對於花台議題此等攸關自身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發表言論,實屬意見表達,均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之詞描述原告,縱被告所為言論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被告等人之言論係以原告主張「花台為住戶專有專用部分,花台供水管路乃花台之附屬設施,他人不得任意廢除花台管路」、「對訴外人廣豐公園II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不成立之訴訟」之事實為基礎而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捏、非出於惡意,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82、183、214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住戶,被告葉耕程、鄧雅云、藍世崚另分別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被告林柏吟則為被告鄧雅云之配偶。

㈡原告就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議案,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之決議不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群組貼文:「各位住戶大家好:…花台歸屬在各戶約定專用,責任也歸屬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只要在各戶花台範圍內修繕費用,都由約定專用戶負責。」

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940號存證信函(下稱上開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明「…如有逕行施作廢除花台管路工程者,即依法對相關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法強制罪、毀損罪之告訴」。

㈤被告葉耕程於系爭群組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

㈥被告鄧雅云於系爭群組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

㈦被告林柏吟於系爭群組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言論。

㈧被告藍世崚於系爭群組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明。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耕程、鄧雅云、藍世崚明知原告已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群組貼文:「各位住戶大家好:…花台歸屬在各戶約定專用,責任也歸屬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只要在各戶花台範圍內修繕費用,都由約定專用戶負責」等語,被告葉耕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鄧雅云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藍世崚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言論,誣指原告主張花台為專有部分,卻要求以社區管理費支付修繕費用等語,係屬不實言論而惡意貶損原告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39頁)。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之議案,原告不認同該決議,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以決議方法不符程序判決「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之決議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議案乃因系爭社區各戶花台之滴管水閥及管線長期滲漏水,令住戶不堪其擾,為解決此問題而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原告認系爭議案決議不合法且侵害其所有權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由其反對廢除定時供水管路之議案並提起訴訟撤銷之等情事觀之,堪使系爭社區之住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反對廢除定時供水管線之議案,即為主張仍由社區維護定時供水管線。

3.被告葉耕程、鄧雅云、藍世崚為上開言論,乃在知悉原告反對上開廢除定時供水管路議案而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之情形下為之,其等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反對廢除定時供水管線即為主張社區仍應負花台維護之責,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因惡意而恣意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縱未向原告確認是否主張花台為專有並應由專有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亦不能據以逕認為被告未經查證而刻意虛構捏造,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而發表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葉耕程發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言論及被告鄧雅云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影射原告為惡鄰、別有用心、欠缺理性、拒絕溝通、偏執之人,已損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1.惟按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葉耕程在系爭群組發;

「你的說法我不認同,因為好厝邊不會用存證信函來溝通」、「更不會動不動用提告來威脅管委會」、「PS社區沒有那麼複雜,是有心人把事情搞得很複雜」、「就我個人看來,也就是他沒有打算要溝通,只想要聽到符合他想法的答案,否則,他就會採取保障他自身權益的措施,例如:提告管委會」等語,均屬抽象之描述,純屬於被告對於原告個性及行徑之個人觀感及意見,縱使原告見聞後感到不悅,惟此既屬個人主觀見解,誠如為人是否為「好鄰居」、「別有用心」、「欠缺理性」、「不願溝通」、「偏執」,隨人各異,個人之評價判斷不易影響他人觀點,他人之偏好喜愛亦不致輕易動搖自身看法,雖屬直接且使原告感受不堪、不悅,然非過激或粗鄙,則此類評價及意見之詞,縱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公開陳述其對原告言行之評價與意見,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有無拒絕溝通、或只是想要聽到符合他想法的答案」等事實為合理查證云云,惟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並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行為人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若與事實不符,而為行為人所知悉,卻故意發表不實言論,或言論內容是否為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卻因重大疏忽未經相當之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正,即輕率發表不實言論,均屬真正惡意,具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主張免責。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別,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是否可以溝通、是否只想聽到符合他想法的答案,看法因人而異而不具證明性,即非具有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葉耕程發表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言論;

被告鄧雅云發表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言論、被告林柏吟發表附表三所示言論;

被告藍世崚發表附表四編號2、3所示言論,指涉原告行使訴訟權為一己之私、對社區造成傷害、浪費社區時間與管理費、社區房價下跌、導致住戶受害、導致社會不良風氣、令人傻眼等語,係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3、35、41頁)。

1.參照被告發表上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對系爭議案提起撤銷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一事,表達個人之主觀感受,至多可認被告係質疑原告提起訴訟之必要性,並評價住戶與管委會發生訴訟對社區之影響,並未虛構事實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縱對原告有所怨懟而用詞具有指摘性、批判性,而引起原告不悅,惟就原告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就社區住戶而言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被告就該事項作個人主觀評論意見之表達及疑問,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葉耕程應就社區房價貶跌與社區花台訴訟是否有關連為合理查證云云,惟影響房價本即有主、客觀因素,就影響房價之客觀因素或可查證,惟個人對於社區住戶發生訴訟事件的主觀感受不同,是否影響購買意願及房價亦不一而定,是房價貶跌與社區花台訴訟有無關連一節,並不具證明性,即非具有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葉耕程發表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論;

被告林柏吟發表附表三所示言論,虛構原告另案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求償165萬元及提出刑事強制、毀損告訴之事實,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貶損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

惟原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復於系爭群組發表:「本人前就已明確表示反對,也委託簡長輝律師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如有逕行施作廢除花台管路工程者,既依法對相關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法強制罪、毀損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確已明確表達將其對執行系爭議案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法強制、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且嗣後原告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對系爭社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參諸該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書狀第1頁即已繕打「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而一般社會大眾就民、刑事訴訟等法律程序及民事訴訟之求償金額、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等法律用詞,無法明確認知其意義、差異,本屬常見,是以被告等不諳法律,且原告確曾發表上開將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言論等情以觀,應可認被告等係主觀上認原告已依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群組發言之內容,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前揭言論為真實,自難謂有何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具有違法性可言,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亦難為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耕程、鄧雅云、林柏吟、藍世崚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被告葉耕程
編號 時間 被告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之名譽傷害 出自卷頁 1 111.8.31 關於社區花台處理…2.但是因為有住戶堅持花台是私人的財產,但又要管委會用大家繳的管理費,以維護他花台要用的滴灌供水供電… 原告已於系爭群組貼文:「各位住戶大家好:…花台歸屬在各戶約定專用,責任也歸屬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只要在各戶花台範圍內修繕費用,都由約定專用戶負責」,被告仍為左開言論,為不實言論,對原告名譽貶損之惡意性針對。
本院卷第23頁 2 111.9.3 你的說法我不認同,因為好厝邊不會用存證信函來溝通,更不會動不動用提告威脅管委會,…PS社區沒有那麼複雜,是有心人把事情搞得很複雜… 針對住戶於系爭群組貼文:「因為管委會是好厝邊,廖先生是好厝邊,住在這裡大家都是好厝邊、自家人」之回應,已誣指原告為惡鄰及別有用心之人,被告上開言論明顯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本院卷第25頁 3 111.9.3 如果我的理解沒錯,依廖先生語意來看…就我個人看來,也就是他沒打算要溝通,只想要聽到符合他想法的答案,否則他就會採取保障他自身權益的措施,例如:提告管會~ 誣指原告為欠缺理性、不願溝通之偏執者,被告上開言論明顯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本院卷第27頁 4 111.9.26 @C2-14廖學從我不知道是誰給你的信心,讓你有上法院你就有機會的錯覺!因為你給的證據就證明你是錯的… 那只是浪費大家的時間,與社區的管理費去處理一件明知道結果的事而已〜 指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而導致社區無端浪費時間與管理費,被告上開言論明顯對原告名譽已有造成貶損。
本院卷第29頁 5 11.9.26 相對於浪費幾萬塊的律師費用,我覺得這個才是對社區最大的傷害〜…本來應該可以為社區大大的加分〜 但當天(9/21)有評委特別詢問花台一事處理的狀況〜表示社區花台爭議已經被傳到沸沸揚揚人盡皆知了〜 指射原告行使訴訟權對社區造成傷害、社區形象及評價受損,被告上開言論明顯對原告名譽已有造成貶損。
本院卷第29頁 6 111.9.27 關於花台一案,廖先生為了一己之私,硬要把建商點交共有的公設-花台,1.先從一開始7/28管理中心收到其所寄存證信函說花台是各戶專有專用?而且對管委會提出民事165萬的損害賠償、刑事304條強制罪3年以下,刑事354條毀損罪2年以下的所謂”善”意提醒。
但試問看到他所提出的民刑事這樣的訴求,請問各位芳鄰會覺得他是所謂”善”意提醒? 誣指原告行使訴訟權為一己之私,且虛構原告於另案向社區管委會請求165萬元損害賠償及提起刑事強制罪或毀損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1頁 7 針對住戶於系爭群組貼文:「合雄帝璟〜今年9月拾價成交33萬多…朋友在問我們社區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房價掉很多)我說〜沒有」,貼文:社區目前最大的問題是花台訴訟〜 影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提起另案訴訟而導致社區房價下跌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鄧雅云
編號 時間 被告言論 原告主張之名譽傷害 出自卷頁 1 111.9.3 針對住戶在系爭群組貼文:「管委會是好厝邊,廖先生是好厝邊,住在這裡大家都是好厝邊、自家人」,回應:「感覺住戶的疑問,比當事人(廖先生及管委會)還多?!…Ps如果主張花台是私人財產,感覺管委會更輕鬆ㄝ,因為管委會更不需要維護也沒有權利花住戶繳的管理費去修繕住戶家的私人財產」 非但對住戶指「原告也是好厝邊」之文字內容叱之以鼻,更進而誣指原告一方面主張花台為專有部分,卻一方面又要求以社區管理費支付修繕原告財產之費用,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明顯係對原告名譽貶損之惡意性針對。
本院卷第25頁 2 111.9.26 就被告葉耕程貼文附和貼文:「告來告去最倒楣的還是所有的住戶,我們繳的管理費是用來維護社區的安全與品質,不是用來請律師跟住戶打官司的」 指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而導致社區無端浪費時間與管理費。
本院卷第29頁 3 111.10.1 唉,不管怎樣,吃虧最多的還是整個社區住戶,要是少數住戶有樣學樣,那就不太好了。
指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而導致社區住戶受害且引導社區不良風氣。
本院卷第35頁
附表三:被告林柏吟
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言論 原告主張之名譽傷害 出自卷頁 1 111.9.30 簡而言之,爭議就是有住戶把共專圖的玄關前廳跟廁所看作是花台,所以認為花台是個人專有,區權會無權取消供水,所以提告管委會,並要求賠償100多萬,傻眼〜 誣指原告行使訴訟權為令人傻眼之行為,且虛構原告於另案向社區管委會請求100多萬元損害賠償之不實內容。
本院卷第35頁
附表四;被告藍世崚
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言論 原告主張之名譽傷害 出自卷頁 1 111.9.3 就好像廖先生既然認定花台不是公設那怎麼會要用社區的水跟電,甚至還要,排阻修繕? 誣指原告一方面主張花台為專有部分,卻一方面又要求以社區管理費支付花台水電及修繕費,被告上開言論明顯係對原告名譽貶損之惡意性針對。
本院卷第39頁 2 111.9.30 救被告葉耕程貼文附和:「您再不出聲被牽著鼻子走,大家含你們繳的管理費就要耗再這種沒有建設性的問題上了…」 指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而導致社區無端耗費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原告名譽已有造成貶損。
本院卷第31頁 3 111.9.30 當然要告是他的權力,但社區莫名要花律師費用6萬加上物業回饋的3萬5法顧費近10萬的費用讓我個人覺得很不值!…個人是建議原告撤告對大家都好…不撤告就花錢大家的錢請律師… 指射因原告行使訴訟權而導致社區無端耗費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上開言論明顯對原告名譽已有造成貶損。
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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