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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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黃士維
被 告 呂鎮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19、411、57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共組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之款項。
嗣被告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者於109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5萬元至訴外人王志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經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臨櫃領款所示之款項並花費殆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19、41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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