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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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曉艾(原名:李嫣瑀)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8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之1房住處(下稱兩造同居住處),因原告提出分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傷害及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腳踢原告腹部,又以手術刀刺入原告之左胸,手術刀片遺留於原告胸腔,致原告全臉挫傷、左眼眶旁淤挫傷、左頸紅腫、左胸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上臂5公分淺撕裂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下稱傷害部分)。

又強拍原告傷害之相片,於社群通訊軟體群組內刊出,並傳送不實文字「李嫣瑀!李嫣瑀妳被打真的不是沒有原因的,跟人家說什麼我兄弟吃喝都靠妳!這種話妳說!吃藥吃成這樣妳不會不好意思!自己要吃藥沒錢趁人家洗澡用人家手機網銀帳給藥頭!跟外面男人一起串通要洗我兄弟!人在做天在看」等不實文字至群組內,使群組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權損害(下稱散佈文字部分)。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支出急診掛號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住院醫療費用3萬7742元、回診醫療費用1360元、傷口癒合之敷料及藥品等醫療用品587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共計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費用7萬289元。

又急診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8日)止由原告父親全日看護及出院後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由原告父親半日照護3個月(共92日),以全日費用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萬96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1,200元×92日)。

原告受傷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因上開傷害,原告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4萬9147元(計算式:23,800元×【6個月+8/30月】)。

原告受傷後致聽力及視力有不定程度受損,工作能力損害百分之30,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1年8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227萬7159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聽力及視力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又被告散布不實文字及原告受傷照片等行為,亦造成被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6195元即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就原告請求急診掛號費600元、住院醫療費用3萬7742元、回診醫療費用1360元、傷口癒合之敷料及藥品等醫療用品587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將來醫療費用、工作能力減損227萬715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4萬9147元,並無提出明確事證,且原告自陳不願意配合進行醫療鑑定,顯無公信力,亦難證明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聽力及視力受損之狀況,並非可採。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萬9600元,實由其父親為日常照護,並非能評價為金錢支出,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又原告指稱被告於社群通訊軟體群組內刊出原告受傷照片及傳送不實文字,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已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患有精神疾病,甚有虐貓之行為,已多次往返身心診所治療精神疾病,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非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傷害部分,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兩造同居住處,因不滿原告先前提出分手而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全臉挫傷及左眼眶旁瘀挫傷、左頸紅腫約6公分,復接續持裝有手術刀片之手術刀柄1把,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上臂約5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自原告體內取出斷裂之手術刀片1截,並在上址取得手術刀柄1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上揭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在卷,此部份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刀刺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急診掛號費600元、住院期間(即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之醫療費用3萬7742元、回診醫療費用1360元、傷口癒合之敷料及藥品等醫療用品587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9年5月27日開立之發票(原證1、2,即附民1130卷第13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嗣後有何需定期、持續回診或之必要,亦未列舉該3萬元是以何種細項(例如手術費用、換藥費用、門診自費等)計算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就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有所爭執,原告本應就有持續看就診必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因本案傷害部分而需要看護的程度及時間,據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939號函函覆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至6個月,不宜劇烈活動等(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8日的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及出院後共92日的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12萬96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1,200元×92日),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以原告實際上是由原告父親照顧等語,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部分,其受有工作能力較原本降低30%之損害,然原告拒絕接受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工作能力確受有30%損害,此部分又據被告所否認及爭執,自無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全屬有理;

然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函文及之傷勢,再綜以原告之年齡(案發時約23歲,為青壯年)及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此之前有體質特別強壯、或足以影響傷勢復原的特殊身體狀況,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認定4個月為合理,依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月=95,200‬元】,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查被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限閱卷),職業無業(見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自陳曾任人力仲介派遣員工、物流人員,然月收入不固定(3萬以下),原告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限閱卷),案發時職業無業(見本案刑事案件之原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自陳曾任職業為服務業,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載兩造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因事涉當事人隱私,爰不予逐筆詳細列出)。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是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遭被告毆打刺傷後之照片,可見原告上衣沾有血跡、臉上血跡斑斑、眼睛閉上似已睜不太開(偵2379卷第74、79頁),且原告是在兩造同居處此等私人隱密之空間遭傷害,可想見原告一名年輕女子在面對此情形時難以求救、只能趁隙使用手機向其父親求援的無助處境,足見其事中與事後所承受之恐懼,其受傷情形與被告加害情節俱屬嚴重,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僅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然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一就傷害罪來說顯然屬於較重之刑度等節,即足佐之,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於精神科就診,診斷出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及重度躁狂抑鬱症、失眠憂鬱等,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為證(原證四,本院卷第115至173頁),然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之000年00月間即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原告舉出之證據無法確認上揭精神疾病為本案傷害部分所引發,何況該等病歷中甚至載有原告在就診時曾表示是因工作上的問題讓其不舒服、會喝高濃度調酒、有接觸愷他命而入監之情形,自難將此部分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要素。

(三)散佈文字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1、此部分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被告在本案刑事程序中僅承認拍攝該照片(即偵2379卷第79頁照片)並傳送予被告友人池蒼澤,辯稱其並未加註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文字」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字確係被告所註加,且該等文字敘述內容比較像是支持被告的第三人在批評原告所作所為,難認是被告所撰寫,自難認被告有將原告照片加上文字公開至網路社群軟體之侵權行為。

2、雖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人格權之規定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5條之過失侵權、及與被告友人池蒼澤或實際加註文字轉傳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5、100頁)等語。

然按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由上可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加害人具體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若加害人之行為低於注意標準時,為有過失。

經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刻意表明或暗示要求接收照片之友人公開並加註文字,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情侶、友人間交往相處的一般情形,情侶交往中互相爭執鬧分手時向友人抱怨伴侶所作所為,屬尋常之舉,即便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亦難認行為人在私下傳送照片給友人抱怨女友時,竟可以預見到該友人會將照片加上評論文字輾轉公開至網路,被告就此當無過失可言,自亦無從與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散佈文字部分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散佈文字部分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法請求賠償,而傷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0,289‬元(含急診掛號費600元、住院期間費用3萬7742元、回診醫療費用1360元、傷口癒合之敷料及藥品等醫療用品587元)、看護費用12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共765,08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附民1130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件雖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駁回此部分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勝訴部分,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之範圍,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自無命被告就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

而就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部分(亦即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金額之部分,即上述之散佈文字部分),原告乃全部敗訴,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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