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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賴萬得
賴萬正
賴永裕
賴銘石
賴永昌
賴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1.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及雜物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及雜物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以新臺幣1,291,2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以新臺幣220,8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追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共有人賴銘石、賴永昌、賴純為原告,並就應騰空返還之土地位置、面積範圍更正其聲明如附表「追加及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原告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明財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追加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為同段第237、237之1、4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以下逕以各別之地號稱之,或合稱為系爭土地),被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00號、32號等二楝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以下逕以30號房屋、32號房屋稱之,或合稱為系爭建物)。
緣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約於民國60幾年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數十年前因火災而焚燬大部分後,未再實際居住或使用,被告任其荒蕪傾倒,現場目前僅剩斷垣殘壁,大樹雜草叢生,無屋頂或完整牆垣可以遮風蔽日,根本無法再居住使用,應可認系爭建物均已滅失或不堪使用。
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838條之1之規定,縱被告當年透過法定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已滅失或不堪使用,建物與基地間之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均已消滅,但被告仍以廢棄磚瓦等地上物及雜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地上物及雜物除去騰空,並將第234、234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將第237、237之1、44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附表追加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目前因為沒有修理,已經倒塌,沒有住人,但該建物約是在民國60幾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購買,亦有繳納房屋稅,故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234、234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為第237、237之1、4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00號、32號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約於民國60幾年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該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編號「A」面積:16.7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1.72平方公尺,依序坐落於第234之1、234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2.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6.6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11平方公尺,依序坐落於第237之1、237、44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為磚造,現況均無人居住,其中32號房屋已經全部倒塌,基地上雜草木叢生,並堆置有廢棄木板等雜物,30號房屋為屋頂全部塌陷,左邊與隔壁28號建物鄰接之共同壁及正面、右側、後方牆垣仍在,但基地上同是雜草木叢生,並堆置有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253頁、第233至249頁、第55、5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31、33、35、263、265、267、26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E範圍之地上物及雜物騰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等語,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卻不當然伴隨所坐落之基地併同拍賣,仍應視實際權利狀況歸屬而定,拍定人不得以向法院拍賣承買而認當然有使用土地權源,僅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此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參照),又或是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在受讓人及讓與人、房地各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參照),又或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參照)。
惟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被告之前手為何人,以及該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不明,被告也未能具體陳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無從逕認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有何如上述法律擬制之權源或其他合法權源,遑論該屋傾倒荒廢之現況也不足以認存有法定地上權、租賃權,被告徒以早年拍賣取得等語置辯,不能認已證明其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認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地上物及雜物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第234、234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第237、237之1、44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計算式,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700元,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再乘以3分之1,酌定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其中第234、234之1地號遭占用面積為118.4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後乘以3分之1,為1,291,214元,由原告賴萬得、賴萬正、賴永裕提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237、237之1、44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後乘以3分之1,為220,834元,由原告賴銘石、賴永昌、賴純提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之聲明 追加及更正後之聲明 一、被告陳明財應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00號、32號等二楝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殘存廢棄地上物及雜物(實際占有面積以現地測量為準)均予騰空遷讓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明財應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4平方公尺)、「B」(面積:101.72平方公尺)等範圍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00號、32號等二楝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殘存廢棄地上物及雜物,均予騰空遷讓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陳明財應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7平方公尺)、「D」(面積:16.68平方公尺)、「E」(面積:1.11平方公尺)等範圍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00號、32號等二楝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殘存廢棄地上物及雜物,均予騰空遷讓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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