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羅建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 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
- 三、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四、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肆拾
- 五、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
- ⑵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肆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羅建中供擔
-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為
-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
-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建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返還土地部分,原告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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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羅建中
吳月香
秦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建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94⑴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⑵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94⑴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⑵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遷出。
三、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即附表二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五、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第一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994⑴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
⑵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肆佰參拾壹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2)。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羅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羅建中以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肆佰貳拾貳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農業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林業及第二頁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可稽(本院卷第101-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內(計3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3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1頁),嗣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羅建中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內(計38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994⑴、994⑵之建物、水泥地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1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第三頁年12月31日止給付4,21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1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994⑴、994⑵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1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4,21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1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5-25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乃本於被告羅建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屬「森林法」之林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之歷史門牌資料,該建物門牌原由訴外人胡妙權申請,而被告羅建中之父親羅廷龍於83年間,向胡妙權購買系爭建物,並有遷入紀錄可佐,可認被告羅建中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羅建中又無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94⑴、994⑵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羅建中與同住該處之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無權占用之部分搬遷,且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第四頁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上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5%之金額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起訴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被告等人迄至返還土地前,按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建中部分:伊父親羅廷龍過世時,以書寫之方式立遺囑,羅廷龍原欲將系爭建物分給伊與胞兄羅建國,然因羅建國無意願取得該房屋,羅廷龍遂將系爭建物留給伊,當初羅廷龍確定將系爭建物留給伊而已。
伊無能力支付租金,僅能拆除建物,惟很久以前林務局曾向羅廷龍提告,最終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月香、秦嘉伶部分:伊等可以自系爭建物搬遷,然被告吳月香係單親媽媽,又是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沒有工作,搬遷費用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94⑴、994⑵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137-146、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羅建中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與同住之人即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共同騰空搬遷,返還占用部分,被告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此,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第五頁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吳月香與秦嘉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然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3741882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9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之門牌初編資料,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胡妙權所有,並由胡妙權申請系爭建物之門牌,嗣胡妙權以200,000元出售系爭建物予羅廷龍(即被告羅建中之父親),有桃園○○○○○○○○○113年6月7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728號函暨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113年6月25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402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8、217-235頁),可認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胡妙權,嗣因胡妙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羅建中之父親羅廷龍,故由羅廷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羅建中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其父親羅廷龍書寫遺囑,其父親確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羅建中、被告吳月香及秦嘉伶均稱僅有其等住居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經本院迭次確認,被告羅建中均稱羅廷龍過世後,透過書寫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第六頁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羅建中既迭稱羅廷龍書立遺囑,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可認被告羅建中業已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⒊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建中乙節,自堪確認。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所示,而被告羅建中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相佐,難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
至於被告羅建中雖辯稱早前林務局曾向羅廷龍提告,最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羅廷龍有無構成刑事犯罪,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顯屬二事,無論檢察官究竟有無曾對羅廷龍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影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吳月香與秦嘉伶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查:被告羅建中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第七頁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羅建中拆除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占用系爭土地所示之面積,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
⒉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建中,而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稱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僅係同住於系爭建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吳月香、秦嘉伶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而被告羅建中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遷出,亦屬可採。
㈣原告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第八頁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建中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月香及秦嘉伶則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羅建中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同樣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受有占用或使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給付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因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仍持續占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994⑴、994⑵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尚無返還所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給付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及原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自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方屬有據,另斟酌系爭土地周圍均係防風林,須從小巷弄開車進入,四周均無建物,聯外道路僅有系爭建物前方之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第九頁1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並不便捷、經濟利用價值非高,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
⒋是以:⑴依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等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所示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而寄送予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6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6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1-65頁),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6月30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依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上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債務人之明示同意為其前提;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第十頁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建中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則住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因無正當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返還不得利,上開所命給付,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而此部分雖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觀諸原告之先位聲明,原告並未個別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返還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金錢之債務在給付上並無不可分可言,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平均分擔款項。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業如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建第十一頁中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所示占用部分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面積返還予原告,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共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皆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至第5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羅建中以主文第8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以主文第9項至第10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全部經本院准許如前。
又原告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然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第十二頁負擔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附表二:原告得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編號
土地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
107年
480元
2
108年
480元
3
109年
450元
4
110年
450元
5
111年
440元
6
112年
440元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經
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新臺幣)
1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89日)
480元
375.84+7.58=383.42
480383.423%289/365
4,372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80元
480383.423%
5,521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50元
450383.423%
5,176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50元
450383.423%
5,176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40元
440383.423%
5,061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共77日)
440元
440383.423%77/366
1,065元
總計
4,372元+5,521元+5,176元+5,176元+5,061元+1,065元=26,371元第十三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
112年6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184日)
440元
375.84+7.58=383.42
440383.423%184/366
2,544元
2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
450元
450383.423%12
(按月計算)
431元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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