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51,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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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啟文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舒雅、陳正芳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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