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擔任原告之照顧者,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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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柯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MUSPIATIN(國籍:印尼,中文姓名:阿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擔任原告之照顧者,協助原告脫衣時不慎致原告之手鐲(下稱系爭手鐲)掉落地面斷裂,系爭手鐲為原告已過世之二女兒所贈,價值非金錢可衡量,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內影片,檔名「手鐲斷裂影片檔」,勘驗內容為:「畫面時間為2023/1/10,12:58:31,一名女子(長相與本院卷第29頁被告護照上照片相同)站著幫一名坐著、右手持拐杖的婦人更衣,12:58:44該女子將掛在衣架上衣服罩在婦人頭上(截圖1),12:58:47女子低頭看地上並撿起一物(截圖2)。
12:58:55女子試圖將該物戴在婦人手上。
12:58:59女子將已斷裂成二半之手鐲放到旁邊的桌子上(截圖3)。」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93至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手鐲斷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手鐲約為100年間在桃園大廟前的金飾店購買,金額約5萬元,未保留購買證明等語。
審酌系爭手鐲之材質為玉,有手鐲斷裂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且於金飾店購買,原告主張購買金額為5萬元核與市價相當,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另因法律並未規定財物遭毀損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其餘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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