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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郭俊明
被 告 金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中的利息起算日。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訴訟標的(即基於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就是依據「哪一條法律的哪一條條文」或「哪一個契約的哪一條約定條款」),僅泛稱「依法主張權利」、「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除了一紙協議書,也沒有附上任何房屋買賣契約,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另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中雖勾選「及自民國__年__月_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引號內文字均為例稿已預先列印之內容,惟關於利息起算日空白未填寫)。
原告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需要連同其後的證據、附件一併提出繕本),所為訴訟程式均有欠缺。
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時間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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