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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賴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96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石亮(另經調解成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組成詐騙節費器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揮石亮及被告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以網路線連結LUOMANBAO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藉以取信被害人,石亮及被告以上述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而維持該轉接機房之運作。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於110年6月17日、6月18日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機房內之節費器,再藉由節費器以0000000000之詐欺門號佯裝為原告女兒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1時2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犯罪,刑事判決判錯,已提起上訴,伊沒有故意犯罪,沒有過失,係被石亮利用,不知道石亮在做什麼,刑事應為無罪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9號(下稱上開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且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過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依石亮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石亮沒有說是什麼機房,伊也沒有去查該機房是在做什麼,故伊沒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就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過程既均無爭執,而上開刑案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負責出面承租兩處機房,並與石亮共同前往不同處所拿取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電源轉換器及通話SIM卡等通訊設備予以安裝架設,且每日負責定時開啟及關閉上開設備電源,並隨時依指示測試、確認訊號是否良好等攸關上開設備能否達成通訊目的及通訊品質是否良好順暢之工作,則被告對於上開設備之功能及用途,應早有所知,其對「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人於本案指示其與石亮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並依「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人指示確認及維持該等設備訊號正常運作等行為,係讓「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絡漫寶節費器及路由器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等情,應有所預見,縱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轉接機房,亦不違背其本意;
又證人石亮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賴煜興討論過,賴煜興認為自己缺錢所以繼續做,他意思是說不管是說這個跟詐騙集團有無關係,因為他缺錢,縱使是詐騙還是願意去做等語(見上開刑案之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卷第254至255頁);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及維護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卷附上開刑案判決書可查。
則上開刑案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查核屬實,本院亦同其認定,堪認被告與石亮、「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應非可採。
㈣又被告固辯稱:刑事判決判錯,已提起上訴,伊沒有故意犯罪,沒有過失,沒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前述犯罪事實,被告與石亮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藉以取信被害人,其組織分工縝密,犯罪手法極為精細、環環相扣,縱被告未能預見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及維護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然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電信通訊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析,而絡漫寶設備,得改變電話歸屬地,並通過手機軟體遠端控制手機號碼撥打電話,進而實施詐騙之工具等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且被告並非無法透過查證手段確認不會遭非法使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結果,就算沒有故意,也有過失,應該賠償等語,亦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行為,促使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施以詐術詐欺原告,其明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乃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並致原告受有80萬元金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石亮、「山水鍋」、「山水有相逢」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人)。
而原告與石亮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石亮願分期給付原告4萬8,000元,原告拋棄對石亮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石亮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20萬元,其差額即15萬8,000元(20萬元-4萬8,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
而石亮依調解內容同意分期給付之調解金額4萬8,000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證據可認原告已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800,000-152,000=64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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