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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張瑋昇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陳明效即元鼎當舖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並將前開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短暫資金需求,於112年2月22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為質當借款,借款70萬,約定每月21日給付利息,利息為月息5分利,被告當下收走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照卻未給予原告當票。
嗣於1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當舖之承辦人員陳盈彰表示要清償借款,將系爭車輛取回,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之清償,甚傳送LINE訊息表示早已將系爭車輛變賣取償等語。
然系爭車輛乃原告花費70萬元改裝之獨一無二車輛,對原告而言十分珍貴,被告明知滿當期間未屆至,竟拒絕原告清償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既已於滿當期限屆至前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未移轉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卻無權處分將系爭車輛以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勤斌,嗣原告尋回系爭車輛後發現其受損嚴重,需額外支出修繕費用7萬9000元(以網路租車承租最小車款之行情計算),且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需另行租賃汽車代步費用592,660元,共計造成原告67萬166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67萬166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70萬元,經被告查驗車主身分資料及評估系爭車輛價值等無誤,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按月於每月21日前支付、倉棧費為典當物品金額之5%、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清償借款及回贖質押品須至被告當舖櫃檯辦理等條件後,即開立由原告簽名捺指紋之當票,辦理收當程序,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受領,原告則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現實占有。
惟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約定之滿當期日止,均未按約向被告繳付利息,亦從無至被告當舖營業址繳息或辦理結清借款回贖系爭車輛之紀錄或事實,則依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於112年5月21日屆至,原告並未按系爭借款契約於系爭車輛之滿當期112年5月27日前至被告當舖櫃檯辦理清償回贖,故被告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於滿當期屆至後之112年5月29日向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流當證明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車輛以78萬7500元讓渡予陳盈彰,嗣陳盈彰再於112年7月29日以85萬元出售於劉勤斌,並非無權處分。
至於原告提出其與陳盈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以證明被告拒絕原告之清償,然該對話紀錄僅是000年0月間片斷之對話紀錄,完整文義究係為何尚難以判定,且按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清償借款及回贖質押品務必至本當舖櫃台辦理,始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居住地於桃園市龜山區距被告當舖營業址並非遙不可及,本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方式辦理清償取贖,現僅憑與陳盈彰片斷對話即指稱被告拒絕其清償,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7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按月於每月21日前支付、倉棧費為典當物品金額之5%、借款期限為三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票(下稱系爭當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原告無從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1、按「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
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為當舖業法第18、21條所規定,而系爭當票上載有「...六、當舖認票不認人如有遺失即時向當舖掛失...」、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清償借款及回贖質押品請務必至本當舖櫃臺辦理,始發生清償效力(原告簽名壓指印)」(本院卷第93、95頁),然原告除了在000年0月間有以LINE向原告員工陳盈彰表示還款(即原證3、4原告與陳盈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23、66頁)外,並未至原告店面櫃臺辦理過任何還款事宜(原證3、原證4,本院卷第71、75頁),故即便如原告所言「被告未交付當票予原告」、及陳盈彰在LINE中表示拒絕原告清償要求,原告亦應依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掛失當票(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拒絕原告交付或掛失當票之請求)、並向原告店面櫃臺辦理清償及取贖事宜,方能符合「取贖」之條件。
2、再按依當舖業法第3條規定「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查原告提出的其與陳盈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是112年4月21、22日間原告欲向陳盈彰交付利息,陳盈彰表示已經過期、中間兩個月原告都不聯絡,已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原告表示可以先匯「利息」過去及負擔相關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與被告表示「原告在流當期間屆至之前,原告都沒有去清償,連利息都沒有給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0頁),可見即便在原告與陳盈彰的LINE中,原告也只有稱要交付利息,而未表示有要「清償包含本金在內的所有債務」之意,故即便陳盈彰願意接受清償利息之請求,原告亦不得因之獲得「取贖」(即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
3、且原告雖主張陳盈彰拒絕接受其清償請求,然原告至今並未將依系爭借款契約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依民法第326條等規定向清償地法院(即本院)提存,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即使陳盈彰過早將系爭車輛流當,既原告並未清償而不構成取贖之條件,被告仍不負有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即被告對之並不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尋回時受損嚴重,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既經被告所否認並表示車輛在原告牽走時並無任何損害,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中新輪胎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租車網路列印資料等(原證6至8,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中新輪胎行」估價後認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金額及租用同款車輛之租金為何,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壞是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更何況上揭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1月18日,距離原告牽回系爭車輛之日已約3個月,根本無法證明該車於原告牽回時確有上揭損壞,反而是證人劉勤斌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經朋友介紹以85萬元向當舖的陳盈彰買下系爭車輛,買的時候車況正常、沒有損壞,我牽車回去後沒有換鎖,原告後來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找到我修車廠的地址,當時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原告就在112年10月17日把系爭車輛開走,我有去報案並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原告牽走的時候車輛都沒有損壞可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而劉勤斌購入之價格並非顯然過低,足認其所述「購買時車況正常、無損壞」一情應屬可採,原告亦自承其牽回系爭車輛之方式與時間確如證人劉勤斌所述(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是自行前往開走系爭車輛,並未知會被告、陳盈彰或劉勤斌,故其等自均無從預測原告要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系爭車輛牽回,更不可能預料到車子將會被原告牽走而事先予以破壞,且此時被告與陳盈彰亦已未實際占有系爭車輛,故亦無因過失而損壞該車之可能。
3、原告所主張之租賃車輛損失是從112年4月22日(即原告在LINE中告知陳盈彰欲繳交利息時)至同年10月17日(即原告在劉勤斌處牽回系爭車輛時)計算每日租用同等級車輛之租金費用,惟被告並無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在此期間內本來就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情事,其請求租賃車輛損失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67萬166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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